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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735号原告:张某,1971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被告:薛某,1964年6月11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款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在武山县洛门镇承建”金水湾”楼房的修建工程,原告带领部分民工分包被告的部分工程。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要求原告借被告50000元,基于上述关系,原告介绍赵某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赵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原告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还赵某借款,原告便代替被告给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薛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薛某借款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张某向其还款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因其能够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2,3两组证据相互应证,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薛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款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从赵某处借款5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能够与赵某的陈述相应证,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证人赵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代替被告向赵某还款62000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因证人赵某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在武山县洛门镇承建”金水湾”楼房的修建工程,原告带领部分民工分包被告的部分工程。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要求原告借被告50000元,基于上述关系,原告介绍赵某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赵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还赵某借款,原告便代替被告给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张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代还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永杰人民陪审员  马君宜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