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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爱建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翠转,李新军,周跃甲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8047号原告:张爱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善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机构代码:71219490-7。法定代表人:蒋大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珂,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第三人:张翠转,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第三人:李新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第三人:周跃甲,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李新军、周跃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德友,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建诉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爱建和被告桐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翠转、李新军、周跃甲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香、张利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张爱建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被告桐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珂,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翠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32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的外墙壁脚手架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价格、结算、违约等进行了具体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其所承接的工程只能完成十层及以下楼房的工程。同时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器材,双方就器材租赁签定了《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十层及十层以下楼房的工期从第一层打架子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九个月,如超时间,被告按每天0.1元/平方米补偿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中5栋住宅小区外墙脚手架的施工,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桐木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没有加盖桐木公司及项目部的公章,桐木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吉首市海盟湘西城的项目施工方不是桐木公司,施工合同是李新军与湘西海盟建设方签订的,桐木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也未授权委托周跃甲、李新军签订施工合同,周跃甲、李新军不能对外代表桐木公司,桐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00324元无原、被告结算签字确认,该金额的具体组成、来源不清楚,桐木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翠转未予答辩。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辩称:一、2014年4月1日,原告张爱建与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第一期工程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合同权利义务未终止。李新军、周跃甲已向张爱建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02142.2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整个工程未验收和结算,李新军、周跃甲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问题。二、张爱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擅自撤走施工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给李新军、周跃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张爱建的诉讼请求;2、张爱建赔偿李新军、周跃甲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80000元;3、张爱建向李新军、周跃甲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张爱建与李新军、周跃甲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继续履行。诉讼中原告张爱建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原告相关款项;证据二、付款进度单9张、建筑面积计算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方施工员已经签字确认;证据三、发货单,拟证明被告依据补充协议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6459万元;证据四、工期确认单,拟证明被告确认自2014年6月7日起原告的材料已经投入使用;证据五、录音资料,拟证明根据协议,被告使用脚手架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证据六、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协议支付10万元的运费;证据七、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桐木公司承建。被告桐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李新军提供的合同原件,桐木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而是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二份合同不一致,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三,单据的签字人,有周白元、蒋崖泉、李新军等的签字,对签字人是否能代表桐木公司持有异议,对于款项数据存在异议;证据四,桐木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人,对工期的起算点没有确认,场地进场是什么情况,不能以便笺来确认;证据六,根据合同,桐木公司没有达到要支付运费的条件,运货单无法证明钢管运输到工地,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书,桐木公司无法核实款项的真实性;证据七,照片上没有项目部名称,无法证明该照片上面的项目是本案所涉项目。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合同是李新军、周跃甲所签,只是合同标题与李新军、周跃甲持有的合同标题不一致;证据二只是进度款一部分,没有提供已支付的全部进度款;证据三、四、五、六均不予认可;证据七,同意桐木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桐木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系发包单位直接发包给李新军施工,与桐木公司无关;证据二、湘西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湘西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文琦;证据三、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该项目施工单位并非桐木公司;证据四、张爱建、张翠转与湖南建筑集团总公司吉首市海盟湘西城项目部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拟证明《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存在两份,且两份存在不同之处;证据五、收据、领条等,拟证明李新军、胡师兵、周跃甲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写明是祁阳华信部的员工,证明他们是发货人,他们的签收是有效的。原告张爱建对被告桐木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结合证据四,该二份合同,同时能证明该项目是桐木公司承包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被告代理人称海盟这个项目很混乱,桐木公司是参与了建筑施工的,照片与本案的建设项目是有冲突的,应当不予以采信;证据五,有张爱建签字的收条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对被告桐木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一份合同有二种主体的写法,确实存在矛盾,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承包主体的写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供的数据,工程款的计算是真实的;证据一的合同现在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还在继续履行,但是原告违反合同,已经擅自违约撤走了。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条款,拟证明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李新军为承包方(乙方)与湘西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新军承包湘西吉城和谐苑多层住宅楼16000平方米主体建筑;证据二、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1日李新军、周跃甲与张爱建签订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11张,拟证明原告是2014年6月进场施工的,该工程的质量监理单位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对原告先后10余次频繁发出施工质量《监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施工不规范,施工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造成李新军、周跃甲的损失;证据四、张爱建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8日,张爱建先后32次领取工程款共计30.24122万元;证据五、监理证明、损失计算,拟证明监理部门根据原告的违约事实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计算出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的损失数额合计15.4万元。原告张爱建对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所举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二个自然人签字,不认可真实性;证据二,合同上面有桐木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是因为被告对公章管理混乱,由桐木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4年9月24日的通知单可以证明项目是桐木公司承建的,整改单都是对桐木公司开具的;证据四,只要有张爱建签字的都予以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桐木公司对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所举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三,整改通知单是棚户改造的整改单,与本案所涉的项目不一致;证据四、五均无异议。第三人张翠转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书面协议,拟证明湘西吉首海盟天下住宅小区外架工程由张爱建一人承包,其已退出,对该项目一切经济来往和其他事项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爱建对张翠转所举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桐木公司、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对张翠转所举证据质证称不清楚两人分伙之事。第三人张翠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各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张翠转提交的书面协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实质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桐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三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桐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原告及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桐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与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证据四一致,对收款收据中2015年11月26日拆架款3000元、2016年元月8日外架款1000元两张收据,因未能提交原件核实,该两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其他收款收据、结算单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核实,予以认定;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桐木公司系承建湘西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方。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和案外人胡师兵系桐木公司所承建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李新军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1日,原告张爱建、第三人张翠转(乙方,承包方)与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案外人胡师兵(甲方、发包方)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现承建湘西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面积约30万平方米,经协商将该工程的外墙壁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包括所用的一切钢管、扣件、搭设等,钢管和扣件要有合格证,一切做工规范都要达到合格工程;2、承包价格,承包面积按照湘西自治州一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面积计算,如有图纸改动按照项目部与海盟房产公司的实际面积结算(复式楼按两层面积计算),十层及十层以下楼房普通外墙架子价格23.8元/平方米,工期从第一层打架子时开始计算,时间为9个月,如超时间,甲方按每天0.1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十一层至二十层楼房普通外墙架子价格30元/平方米,工期从地下室剪力墙用钢管时开始计算,时间为14个月,如超时间,甲方按每天0.1元/平方米补偿给乙方;3、甲方应及时给乙方按合同进行结算,乙方完成第三层架体搭设甲方支付地下室和第三层工程60%的款项给乙方,以后每搭设到上三层盖板后按60%款项付给乙方,每三层剩余40%的款项待该架体拆除时一次性结清……。同年4月30日,原告张爱建和第三人张翠转就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承包外架项目经协商后共同签名确认:此小区外架由张爱建一个人承包,因张翠转另有发展退出,对此项目一切经济来往和其他事项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张爱建于2014年6月7日开始对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和谐苑多层住宅楼即A#、B#、C#、D#、E#五栋安置房(属吉首市海盟湘西城工程的部分工程)外墙脚手架进行施工。施工中,第三人李新军按进度款的60%向原告张爱建支付外架工程款。原告张爱建施工的外架于2015年11月底拆除撤离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工地。至今原、被告就外架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桐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承办法官就本案的民事责任经向原告张爱建法律释明,原告张爱建当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只诉请被告桐木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主张要求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桐木公司当庭认可其公司承包了湘西海盟城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张爱建和被告桐木公司、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张爱建提交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李新军、周跃甲、胡师兵”的签名并加盖“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李新军、周跃甲、胡师兵”的签名并加盖“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吉盟天下住宅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张爱建、李新军、周跃甲当庭认可双方签订该合同及两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上发包方处单位印章均由李新军加盖的事实。被告桐木公司和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供的进度款结算单、收款收据中双方一致签字确认:张爱建实际施工完成的A#、B#、C#、D#、E#五栋安置房外架一至七层建筑面积总计15857.80平方米,李新军已支付张爱建外架工程款总计298412.20元。2014年10月18日,张爱建与胡师兵(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甲方要求租用乙方器材搭设升降机跑道,钢管按0.012元/米/天,扣件按0.008元/套/天计算租金,架子的拆、搭甲方自己负责,架子拆除后甲方必须将器材运回乙方仓库码堆,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器材损耗和丢失按成本价进行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张爱建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1日向吉盟天下住宅小区安置房出租钢管3396米、扣件2495套,于2015年12月1日从该项目工地收回钢管3396米、扣件2295套。张爱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和双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载明的出租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为25259元。至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涉案外架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再查明,2014年9月29日,吉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吉盟天下和谐苑工程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向长沙桐木建设有限公司下发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2015年8月25日,监理单位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吉盟天下住宅小区监理部就吉盟天下棚户区综合开发项目安置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向长沙桐木公司吉盟天下项目部下发监理通知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被告桐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应否向原告张爱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张爱建和被告桐木公司、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虽发包方处所加盖单位印章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该两个印章均系桐木公司下属部门印章,且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当庭认可李新军、周跃甲、胡师兵三人作为发包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承包方张爱建、张翠转签订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及两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均由李新军拿去加盖上述印章的事实;桐木公司亦当庭认可其公司承包了湘西海盟城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桐木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下属部门印章系虚假的事实;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提交的工程质量及安全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亦证明涉案吉盟天下和谐苑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为桐木公司;综上,李新军、周跃甲、胡师兵与张爱建、张翠转签订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系代表桐木公司的职务行为,桐木公司应为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张爱建、张翠转作为共同承包人在签订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后,张翠转即退出承包该外架工程,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实际由张爱建一人承包履行。原告张爱建提交的李新军、周跃甲、胡师兵共同签名确认的书面字据、进度款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张爱建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已实际施工完成吉盟天下和谐苑五栋一至七层的外墙脚手架工程,被告桐木公司作为吉盟天下和谐苑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张爱建承担支付外墙脚手架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桐木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张爱建诉请支付工程款700324元的认定。原、被告就原告张爱建实际施工完成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款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张爱建提交的进度款结算单证明李新军每次向张爱建支付外架60%进度款时双方共同核算签名确认张爱建实际施工完成的A#、B#、C#、D#、E#五栋安置房一至七层的建筑面积,该进度款结算单可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张爱建实际施工完成的A#、B#、C#、D#、E#五栋安置房一至七层建筑面积总计为15857.80平方米。原告张爱建提交的周跃甲、胡师兵出具便条和对李新军的录音证据证明张爱建就涉案外架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9个月+267天)。原、被告在《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中约定“十层及十层以下楼房普通外墙架子价格为23.8元/平方米,工期从第一层打架子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九个月,如超时间,发包方按每天0.1元/平方米补偿给承包方”。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张爱建的外架工程款为:1、9个月到期外架工程款377415.64元(15857.80平方米×23.8元/平方米);2、9个月到期后超时外架补偿款423403.26元(15857.80平方米×0.1元/平方米/天×267天)。原告张爱建提交的其与胡师兵签订的《补充协议》、发货单、收货单证明桐木公司另行租用了张爱建的钢管、扣件,张爱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和双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载明的出租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为25259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爱建的外架款共计826077.9元(377415.64元+423403.26元+2525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98412.20元,被告桐木公司还应支付外架款527665.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外架款700324元,对其中527665.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主张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系被告桐木公司申请追加参与本案诉讼,且原告张爱建明确表示其仅主张要求被告桐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不主张要求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非本案原告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民事责任的相对方,其在答辩中要求张爱建赔偿质量损失8万元和违约责任12万元、继续履行《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构成本案反诉要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三人李新军、周跃甲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建工程款527665.7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原告张爱建承担1803元,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