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604民初496号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孙明堂,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新国,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7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9.7万元,并以产成品、库存材料、机器设备为借款作担保。同年8月24日,被告再次以产成品、库存材料、机器设备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以厂房为借款作担保。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已就涉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解除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1839.7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83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7702元,减半收取688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851元,由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7月27日,依据该协议,本院作出了(2016)辽0604民初89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持(2016)辽0604民初898号案件的借款凭证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殿柱 审 判 员 王柯丁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