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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建民、李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民,李莹,李莹亲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特16号申请人:李建民,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莹,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莹亲属:李文(堂兄妹关系),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建民申请认定李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建民称,李建民与李莹系父女关系,李莹为独生女、未婚,长期与父母一起生活,2016年9月15日李莹母亲因心肌梗死去世,10月2日李莹突发脑出血昏迷不醒,当日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并导致昏迷不醒,完全丧失意识无行为能力,现申请认定李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李建民为监护人。被申请人李莹未出庭陈述意见。被申请人李莹亲属李文称,同意申请人李建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莹,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李建民之女。另查,被申请人李莹现有亲属为堂兄李文。依申请人李建民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莹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签发了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为:李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建民作为被申请人李莹之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莹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司法鉴定,该申请有事实根据,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李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李莹监护人的担任,申请人李建民与被申请人李莹亲属李文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建民担任李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