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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157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申荣(杨某之母),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1,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杨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申荣、童玉兰,被告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洪某1离婚;2.杨某抚养婚生子洪某2,洪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其十八周岁止;3.洪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杨某与洪某2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2,目前随洪某1父母生活。杨某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储蓄。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无共同语言,且婚后洪某1对杨某有殴打行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诉求离婚。洪某1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事实与理由:杨某所述相识时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目前生活情况,杨某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财产状况属实。杨某所述婚后感情状况不实,没有殴打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杨某与洪某2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3、××××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2,目前随洪某1父母生活。4.杨某无婚前财产。5.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储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且洪某1对其有殴打行为;洪某1辩称殴打不实,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洪某1承认杨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是能和好的。对于杨某的离婚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诉求离婚,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洪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莉莉(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