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金梅、XX山等与田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梦宇,田海军,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26号原告郭金梅,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系王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鲁XX、王艳艳,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山,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鲁XX、王艳艳,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素真,女,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系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鲁XX、王艳艳,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瑶,女,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系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郭金梅,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李菜园行政村王菜园村***楼,身份证号4127241981********。系原告王梦瑶之母。委托代理人鲁XX、王艳艳,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宇,男,200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系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郭金梅,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李菜园行政村王菜园村***楼,身份证号4127241981********。系原告王梦宇之母。委托代理人鲁XX、王艳艳,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军,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汇城国际22号楼。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开技术发区科技路与豫苑路交叉口,确认地址归德路与华商路交叉口商丘交运集团法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1679210F。法定代表人宋可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本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确认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梦宇与被告田海军、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X与被告田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田海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车,与搭乘人王某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往潞江坝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K2785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事故给死者王某的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2.被告环宇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司乘险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4.本案原告的家属王某系被告田海军的雇工,被告环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使用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请不当,不应与交通事故合并审理;2.被告田海军驾驶的车辆存在车型不符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予免除。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01时23分许,被告田海军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人王某),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往潞江坝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K2785+200米处时,车辆驶入5号自救匝道后驶离自救匝道末端,后车身悬于自救匝道未端,造成搭乘人王某当场死亡、田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王某经保山市隆阳区潞江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医务人员5时到达出事现场时未见患者,经消防人员寻找后,早晨8时找到患者,查看患者全身冰冷,无意识,无脉搏,头面部严重受伤等,诊断为1.复合伤(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全身骨折。该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海军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方为此支付交通费7660元、住宿费5839.81元、丧葬费9085元。被告环宇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51000元。另查明,搭乘人王某系被告田海军雇佣的司机,被告田海军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司乘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王某出生于1974年7月6日,其父亲XX山出生于1949年7月13日、母亲汪素真出生1948年10月2日,XX山与汪素真婚生四个子女。XX山、王素真、王梦瑶、王梦宇为农业人口。现因原告未到相应赔偿,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殡丧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在事故中,因被告田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田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田海军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被告环宇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五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五原告请求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被告环宇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海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环宇公司应在田海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否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问题,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对事故损失免责。但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落款处仅加盖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自然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关于交通事故准驾车型不符免责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无约束力。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已尽到说明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应使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认定死者系本车乘客,且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王某虽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U8**挂车车上搭乘人员,从保山市隆阳区潞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能够确认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人员”,与本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且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死亡系在车上所致。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3.王梦瑶的扶养费4293元(201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3年÷2);4.王梦宇的扶养费12880元(2016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年÷2);5.XX山、汪素真的扶养费492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5839.81元,以上共计368573.6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706元+丧葬费21335元+王梦瑶的扶养费4293元+王梦宇的扶养费12880元+XX山、汪素真的扶养费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839.8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88156.81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王梦瑶的扶养费4293元+王梦宇的扶养费12880元+XX山、汪素真的扶养费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839.81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田海军、环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梦宇支付赔偿款398156.81元;二、驳回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梦宇对被告田海军、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金梅、XX山、汪素真、王梦瑶、王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田海军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