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大学与石保荣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学,石保荣,张艺萌,济南名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320号原告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荣,校长。委托代理人邓传真,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济南市。被告石保荣,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艺萌,女,200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理人丁吉彦,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名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世纪大道西首理想嘉园1-1708室。法定代表人于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胜,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大学与被告石保荣、张艺萌,第三人济南名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传真、张秀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张倩,名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博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大学诉称,第三人病故职工张东明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与张东明系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张东明因病去世后,原告不负有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的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知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发生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且该损害是由用工单位造成的。而本案中张东明因病去世,并非原告所致;治疗期间,原告还发动教职工及多放筹集为其筹集三万余元治疗费。综上,原告不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死亡职工张东明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保荣、张艺萌辩称,一、仲裁裁决应予支持。二、对于劳动合同法第92条,该情形适用于劳动者因工受伤且遭受外伤的情况,而不适用于非因工受伤或生病。第三人名人公司辩称,一、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25元/人/月,费用过低,我方无法承担对被告的补偿等支付义务。二、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有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张东明与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间张东明在山东大学的饮食管理服务中心软件学院食堂从事厨工工作,山东大学为其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合同。后2010年7月26日张东明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到期后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第三人为张东明缴纳了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张东明自2008年1月24日起一直在山东大学的饮食管理服务中心软件学院食堂从事厨工工作,未变更过工作地点。2009年7月9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各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在被派遣员工与甲方发生劳动争议提出申诉、投诉或者诉讼时,乙方(第三人)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承担相应义务。2012年张东明白血病病发,患病期间,原告为其免费提供食宿,继续支付工资,并筹集三万余元治疗费。2015年1月7日,张东明因白血病医治无效去世。2015年11月4日,张东明之母石保荣、张东明之女张艺萌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838号裁决书,裁决名人公司向石保荣、张艺萌支付死亡职工张东明一次性救济费20421元,山东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大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5东平正民字第626号公证书、二被告户籍信息、生活困难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山东大学工作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东明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张东明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张东明安排到原告处工作,且张东明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仍在原告的饮食管理服务中心软件学院食堂从事厨工工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书约定原告对被派遣员工进行考勤、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第三人按日每人收取原告25元的服务费。故张东明因病死亡后,《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应发放10个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同时,根据《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以及《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140号)相关规定,一次性救济费根据其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由于张东明实际缴费年限7年1个月,故死亡职工张东明的一次性救济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了23338.67元,其余部分20421元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未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为由,不承担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济人社发【2013】14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济南名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保荣、张艺萌支付死亡职工张东明的一次性救济费20421元;二、山东大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