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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标强迫交易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标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303号罪犯刘标,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标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被告人刘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嘉刑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刘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标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二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假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