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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明成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明成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负责人梅亮,行长。被执行人明成君,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申请执行明成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18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明成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明成君的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明成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明成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金额76294.49元及利息等未能执行兑现。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明成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明成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5执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明成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必元代理审判员  邱安平代理审判员  秦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