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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远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远章,男,1986年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3月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2013年9月1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远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远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石远章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罗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价值29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石远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石远章从吉首市高原红宾馆外尾随被害人罗某至火车站附近的边贸商场外,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价值2900元。当天,罗某报案至吉首市公安局,通过调取沿途视频监控锁定了被告人石远章,2016年12月8日在湘西州强制戒毒所内将石远章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罗某的报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石远章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户籍资料证明石远章作案时系成年人;(二)被害人罗某关于其手机被盗的陈述;(三)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四)被告人石远章关于盗走被害人罗某手机的供述。(五)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远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远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郑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