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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永根与孟伟光、鲁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根,孟伟光,鲁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520号原告:施永根,男,1962��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伟光,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兼被告鲁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剑敏,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施永根与被告孟伟光、鲁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根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孟伟光、鲁剑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施永根与被告孟伟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之前,双方经常发生款项往来。2014年8月8日,被告孟伟光向原告施永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孟伟光向施永根借人民币捌拾贰万正,特立此据。”被告孟伟光在借款人栏签字。2014年11月10日,原告施永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孟伟光汇款70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施永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孟伟光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施永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孟伟光汇款30000元。因被告孟伟光逾期未归还借款,遂引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孟伟光与被告鲁剑敏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永根与被告孟伟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伟光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6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鲁剑敏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孟伟光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剑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光、鲁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永根借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施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伟光、鲁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孟伟光、鲁剑敏共同负担。原告施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孟伟光、鲁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