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995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126000元,支付违约金60480元(126000×24%×2年),合计1864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73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支付约定违约金。2014年12月12,被告程某又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月1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程某签名的借款协议两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程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12月12日,被告程某两次从原告张某处借款12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借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向原告原告张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48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偿还原告原告张某借款126000元,承担违约金60480元,合计18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桂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