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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连奎与孙明军、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奎,孙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33号原告:王连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孙明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王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1号景怡小区14号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原告王连奎与被告孙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孙明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89423.0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元)、营养费1200.00元(20元×60天),护理费9900.00元(90天×100元包括2221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23736.00元(268天×92元)、伤残赔偿金14366.3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按责任比例60%赔偿合计1798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孙明军驾驶冀H9M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隆化县唐三营镇北大坝村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3时05分许行驶至孙起春家路段时,与沿村间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王连奎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王连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明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明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按责任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24天给予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同意按住院期间的24天每天20元赔付,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60天每天按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责任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9日,孙明军驾驶冀H9M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隆化县唐三营镇北大坝村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3时05分许行驶至孙起春家路段时,与沿村间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王连奎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王连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孙明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村庄村间公路路口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王连奎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连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89423.0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00元)、营养费480.00元(20.00元×24天),护理费9910.00元(77天×100.00元+22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8760.00元(268天×70.00元)、伤残赔偿金14366.3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以上总计242739.32元。本院认为,王连奎驾驶的车辆与孙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明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明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双方责任比例为40%和60%。原告王连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其从事职业,酌情支持每天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36.30元,财产损失800.00元,总计60836.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661.81元按【(总数242739.32元-10000.00元-50036.30元-财产损失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60%计算】。二、被告孙明军赔偿原告王连奎鉴定费480.00元(按800.00元×6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3472.00元,减半收取1736.00元,原告王连奎负担694.40元,由被告孙明军负担1041.6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