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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卿立俊、李吴波与被上诉人蒲军臣、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立俊,李吴波,蒲军臣,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立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吴波,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军臣(曾用名蒲君),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萍,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臣(系黄萍之夫),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上诉人卿立俊、李吴波因与被上诉人蒲军臣、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卿立俊、李吴波上诉请求:1、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二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2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6年2月2日资金利息为16000元,本息合计216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工程项目发包方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拨付给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工程进度款属于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保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二上诉人以私人名义向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借款,转而借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于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决算,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蒲军臣、黄萍答辩称:蒲军臣就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安置房G标段工程与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未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答辩人,农民工多次找公司、答辩人及政府索要工资。为解决工资问题,2014年7月2日经广汉市金轮镇协调,答辩人以向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吴波及工程现场负责人卿立俊出具20万元借条的形式(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答辩人),再由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向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拨付了20万元,并于2014年7月6日由卿立俊、金轮镇桂花村村主任、书记、妇女主任直接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答辩人没有收到钱;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借款的真实事实,只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走的一道程序,且现在什邡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与答辩人进行工程决算;二上诉人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二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卿立俊、李吴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6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由被告蒲军臣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还款时间逾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借二原告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宏达建筑公司承建了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安置房G标段工程,李吴波为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立俊系该公司在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蒲军臣与被告黄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蒲军臣与宏达建筑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杜春勇签订了“房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并由宏达建筑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李吴波、卿立俊和被告蒲军臣因给付民工劳务工资存在争议而共同到广汉市金轮镇政府反映,经该镇副镇长叶秀志和司法所长黄长平协调,为解决民工工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蒲军臣向宏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吴波和工程现场负责人卿立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由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再向宏达建筑公司拨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由宏达建筑公司在蒲军臣见证下将此款项发放给民工。当日,被告蒲军臣即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卿立俊和李吴波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本人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本人同意将金轮镇桂花村双挂工地G标段本人的塔吊作为质押”。次日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万元工程进度款转到宏达建筑公司唐茂的账户上,该款取出后于2014年7月6日当着金轮镇桂花村村干部、原告卿立俊、被告蒲军臣的面直接发放给了民工。被告蒲军臣就‘房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尚未与发包方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什邡市公安局马祖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什邡市档案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蒲军臣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和捺指印的2014年7月2日借条,被告蒲军臣提交的二原告无异议的宏达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房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金轮镇副镇长叶秀志的情况说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轮分社的进账单、2014年7月6日唐某某、胡某某、吴某等12民工的领款领条、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民工吴某某、谢某某所作证词在案为凭,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蒲军臣认为,虽然蒲军臣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蒲军臣并未从二原告手中实际领得借款,而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转到宏达建筑公司唐茂的账户上的20万元再取出来发放给民工的钱,是该建筑公司支付给民工的劳务工资,不属于二原告实际支付给蒲军臣的借款。被告蒲军臣对其上述理由举出了上述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蒲军臣所举出的上述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但说明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转到宏达建筑公司唐茂的账户上的20万元,是二原告以自己个人名义借出而借给被告蒲军臣的,是围绕原、被告之间借款事由并实现了被告蒲军臣借款支付其民工工资目的产生的。一审法院综合广汉市金轮镇副镇长叶秀志的说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轮分社的进账单、2014年7月6日由被告蒲军臣签字‘同意支付’给唐某某、胡某某、吴某等12民工的领款领条审查认为:本案证据能综合证明“2014年7月2日蒲军臣向卿立俊、李吴波出具20万元借条形式的目的是急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批民工工资的实际来源是在广汉市金轮镇政府和司法所协调下,由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再向宏达建筑公司拨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于2014年7月6日在蒲军臣见证和签字‘同意支付’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了民工,被告蒲军臣并未实际从二原告手中领取到2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宏达建筑公司唐茂出具“该20万元系卿立俊、李吴波向公司出具借条,再由卿立俊、李吴波借与蒲军臣,由蒲军臣、卿立俊会同金轮镇镇府干部和双桂村村干部于2014年7月6日在双桂村工地现场将20万元借款全部发放予民工”的证明,以及宏达建筑公司出示的2014年7月2日载有借款人卿立俊、李吴波的借条,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蒲军臣质证认为:20万元来源于桂花村拨付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对2014年7月2日载有借款人卿立俊、李吴波的借条持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基于李吴波、卿立俊分别系宏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情况,2014年7月2日(即被告蒲军臣出具借条当日)载有二原告姓名的借条是否真实,从本案证据中被告出具的借条、金轮镇副镇长叶秀志的情况说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轮分社的进账单日期分析,不足以证明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时至20万元工程款取出发放给民工期间被告或者协调人知道该20万元系二原告向其公司借取。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事实,第一、宏达建筑公司承建了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安置房G标段工程,被告蒲军臣与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杜春勇签订的“房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并有宏达建筑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说明被告蒲军臣所承包的房屋劳务施工工程与宏达建筑公司发包行为具有关联性。第二,2014年7月2日,被告蒲军臣向原告卿立俊、李吴波出具20万元的借款借条,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而最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资金来源,系经广汉市金轮镇政府副镇长叶秀志和司法所长黄长平协调后,由工程项目的初始发包方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拨付给宏达建筑公司的20万元工程进度款,而并非二原告在该工程款之外另行出借而交付给被告的。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形式上形成了借条,但实质上是用预付的工程款解决民工工资。至于被告蒲军臣出具的形式上的借条是否客观上存在了实实在在的欠款,因被告蒲军臣所承包的‘房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尚未结算,即无法证明。第三、基于本案中借款的目的、资金来源以及被告蒲军臣所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向二原告释明其借款形式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预付工程民工工资,需通过工程结算或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处理,但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卿立俊、李吴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蒲军臣向上诉人卿立俊、李吴波出具20万元的借款借条,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而最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资金来源,系经广汉市金轮镇政府副镇长叶秀志和司法所长黄长平协调后,由工程项目的初始发包方广汉市金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拨付给宏达建筑公司的20万元工程进度款,而并非二上诉人在该工程款之外另行出借而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由于被上诉人与宏达建筑公司并未进行工程决算,因此,本案中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方式取得款项,目的是用预付的工程款解决民工工资。基于本案中借款产生的原因、目的、及借款的流向看,均与涉案工程相关,被上诉人蒲军臣所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一审法院确定了本案法律关系并向二上诉人进行释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由于二上诉人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李吴波、卿立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卿立俊、李吴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卿立俊、李吴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