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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胡建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国,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泾县人,户籍地:泾县,捕前住修文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1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倩妮,山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6101201411624728。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胡建国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及其辩护人张倩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国系贵州华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被告人胡建国代表华舰公司与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签订外加剂销售合同时,在未征得贵州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泰公司)的同意下,私自伪造并使用贵州中泰公司印章,使贵州中泰公司成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造成贵州中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以及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经济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胡建国与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形成的印章检材与贵州中泰公司的印章形成的检材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案发后,贵州中泰公司对被告人胡建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华舰公司签订了《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胡建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变更为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胡建国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贵州中泰公司经理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建国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建国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胡建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建国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建国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张倩妮提出:一、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与行政处罚的界定不明显,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审慎用刑。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胡建国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害单位贵州中泰公司对被告人胡建国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来看,之所以伪造公章是因为对法律认识不足,并非想谋取非法利益。(四)被告人胡建国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胡建国当庭认罪,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胡建国经营的华舰公司因被告人被羁押,经营陷入停滞,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也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被告人胡建国伪造的是公司印章,应当与伪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相区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考虑到如果被告人判处实刑,被告人年迈的父母生活可能无法得到很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公司也要倒闭,且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本院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国未经贵州中泰公司同意而伪造、使用该公司印章,造成该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和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即西卡公司)经济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西卡公司对于本案定罪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建国的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其犯罪动机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本案中,华舰公司与西卡公司在被告人胡建国伪造贵州中泰公司印章之前,双方就有交易往来,并且在2013年胡建国伪造公司印章与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即西卡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华舰公司与西卡公司对于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之间的账目来往进行了核对确认,足以说明被告人胡建国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为了与西卡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西卡公司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建国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国求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对被告人胡建国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晨霞审判员  姚俊安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