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人谢某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襄阳市XX小区一传销窝点,由传销人员对马某某进行恐吓、威胁,要求马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由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对马某某进行看管,不让其离开,直至2016年12月4日,马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卜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宗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