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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红、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周丽,吴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男,1978年8月24日生,白族,织金县牛场镇卫生院医师,住织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女,1977年12月10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霞,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织金县。上诉人胡红、周丽因与被上诉人吴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胡红、周丽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婧、被上诉人吴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红、周丽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实际交付借款才生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打款凭证,也未提供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上诉人周丽否认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原审仅凭一张借条认定上诉人收到该借款并判决上诉人予以归还无依据。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支付了利息,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未予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约定利息,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参与旁听,该几名证人已不具备证人资格,上诉人不同意该几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拒绝对证人进行发问。且张某1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原审采信证人证言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玉霞辩称,我与周丽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周丽现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信用社取款流水单据、在场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据证实。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及周丽向被上诉人打款的依据印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人在一审中虽旁听了部分庭审,但非核心事实,且经上诉人说明后证人已退出法庭,原审采信证人证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吴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周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协商后向原告吴玉霞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周丽在张某1、张某2见证下出具借条给原告吴玉霞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玉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用贵F×××××作抵押。借款人:周丽(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6日证明人张某1张某2(二人均签名并捺印)”。次日,原告吴玉霞在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1、张某2的见证下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周丽。借款后,被告周丽按约定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1.6万元后未再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丽、胡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各承担一半,女方的债务与男方无关,男方的债务与女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玉霞与被告周丽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故该借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周丽应承担按约定及时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列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胡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丽与原告吴玉霞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丽借款后,已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吴玉霞两个月利息共计1.6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合法的借款利息,即两个月利息共为1.2万元,超过部分0.4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9.6万元,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周丽提出其书写借条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其已将借条撕毁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其庭后自愿放弃对借条中其签名捺印申请鉴定的权利,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红提出原告扣押其承包的贵F×××××号运输车辆,造成其经济损失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所提出自己已与周丽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各自的债务自行偿还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故其答辩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丽、胡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吴玉霞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周丽、胡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丽、胡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玉霞提供了2015年11月7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流水清单一份,证实其取款20万元交付被上诉人吴玉霞,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条上取款时间无法看清,经审查,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能与借条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书写借条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吴玉霞提供了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上诉人周丽于2017年1月7日、1月9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利息款8000元,双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双方借款是证人介绍所借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胡红、周丽与被上诉人吴玉霞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约定利息。2.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的效力如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玉霞为了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提供了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周丽出具的借到吴玉霞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同时注明了用上诉人周丽的贵F×××××号车作抵押,在场人张某1、张某2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张某1、张某2在庭审中的证言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同时,被上诉人吴玉霞还提供了上诉人周丽用于抵押车辆的公证书,2015年11月7日取款20万元的流水清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另双方还因借款未还,抵押车辆被被上诉人扣押而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另一方面,上诉人周丽一审中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二审中周丽又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其在一、二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周丽向被上诉人吴玉霞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借款,是经证人张某1介绍所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相识,依照常理,双方应当约定利息,且证人张某1、张某2证实双方约定有月息4%的利息,上述事实能与被上诉人吴玉霞提供的偿还利息流水清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的借款约定有月利率4%的利息。关于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能否采信问题,经查,证人张某1、张某2虽在庭审初期旁听了部分庭审活动,但证人经法庭说明后已退出法庭,且该证人均系在借条上签字的在场人,也是本案借款的在场人,能客观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故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的情形,原判采信该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丽、胡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胡红、周丽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王宏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