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宏邦皮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239号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景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李桥兵。第三人:泉州市宏邦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权,男,系该司职工。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景公司”)因与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恒质公司”)、第三人泉州市宏邦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宏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在福建省福清监狱审理本案。原告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被告恒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桥兵及第三人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景公司款项412656.00元及利息暂计23852.00元(以4126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暂计485日,实际应计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1、第三人宏邦公司负责向被告供应皮革鞋材,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恒质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华景公司保证督促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第三人货款,原告将直接代付货款给第三人,被告应无条件同意原告代付;3、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结欠凭证》,确认拖欠第三人货款195700.00元。根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内容,2014年5月份起,第三人又向被告供应货值253056.00元的货物。故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第三人货款448756.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前述货款,故第三人要求原告代为支付,而原告截至2016年7月7日共计代被告支付货款412656.00元。第三人亦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货款412656.00元。综前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货款412656.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恒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桥兵辩称,虽其知悉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但仅认可本案讼争《结欠凭证》,而该凭证所载的货款195700.00元确未支付。另,《收款收据》(送货单)上所载的“欠款人”(收货人)除“杜清岭”确系恒质公司的职工外,其余签名均不认识。第三人宏邦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恒质公司及第三人宏邦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原告华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A1、《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书》,具体约定与起诉状陈述一致。A2、《结欠凭证》,证明:被告确认共拖欠第三人货款195700.00元。A3、《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自2014年5月份起,第三人又向被告供应货值253056.00元的货物。A4、业务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付款详情。A5、《确认书》,证明:第三人宏邦公司确认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货款412656.00元。A6、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被告恒质公司对A1-2无异议;对A3中由“杜清岭”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2454、0002483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签名人员均不认识;对A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并不清楚;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宏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均对A1-2及A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用;A3,因被告仅对编号为0002454、0002483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149.00元及310.00元,合计459.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第三人宏邦公司作为发货方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余下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名字”,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原件供核实。另,因本案讼争结欠凭证及送货单所载金额与A5《确认书》所载的金额412656.00元不一致,故本院依法询问第三人宏邦公司,而宏邦公司仅陈述“原告代付了41万多,其余均不清楚”,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金额为459.00元的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均不予采纳;A4,原告作为付款人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无法提交汇款凭证原件供核对,及该汇款凭证囊括其与第三人的案外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且因时间较久,无法区分案内案外金额,故对该既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又未能直接体现与本案讼争《协议书》项下货款存在关联性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A5,虽该《确认书》系由债权人即第三人宏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但所载货款的欠付主体为本案被告恒质公司,现被告恒质公司仅认可欠付第三人宏邦公司196159.00元(195700元+459.00元),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既未能证明余下款项的实际发生,又未能证明其已代被告偿付本案讼争《协议书》项下的货款,且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该2016年11月4日的《确认书》系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出具,故对该《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质证、诉辩意见及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因原告华景公司(甲方)为一家贸易公司,其将订单交由被告恒质公司(乙方、鞋服生产厂家)生产并指定第三人宏邦公司(丙方、材料供应商)为恒质公司的鞋材提供商,故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各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丙方负责对乙方提供皮革鞋材供应。支付货款的方式月结60天支付给予丙方(例:元月份货款必须在二月份结账,三月底之前付清货款),乙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甲方保证督促乙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如果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丙方货款,甲方将直接代付货款给予丙方,乙方应无任何条件同意甲方代付。2014年5月8日,被告恒质公司向第三人宏邦公司出具一份《结欠凭证》,载:兹结至2014年4月30日止,欠晋江市宏邦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700.00元,汇款扣至2014年4月30日。对账后,第三人宏邦公司于2014年5月份再向被告恒质公司供货459.00元,但被告恒质公司分文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虽原告华景公司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本案《讼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其应为被告恒质公司欠付第三人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恒质公司陈述:其自2014年4月30日后再未向第三人宏邦公司支付货款,而原告华景公司亦未欠付其货款,故对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异议,但仅认可196159.00元(195700元+459.00元)。另查明,被告恒质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运动休闲鞋、鞋材、针织服装(运动服)的制造、销售。该司自2014年始开始出现经营异常,并于2016年因犯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现其法定代表人李桥兵亦因犯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罪而服刑于福建省福清监狱。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协议书》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原告华景公司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本案《讼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书第二条实为保证条款,即如被告恒质公司未依约及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华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直接向第三人付款。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保证条款均无异议,故保证人华景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恒质公司追偿,并提起保证人追偿权诉讼。现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及具体数额。虽原告华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材料以证实其已履行保证责任及具体数额,但因债权人即第三人宏邦公司到庭陈述“原告代被告支付该协议书项下货款412656.00元”,而该数额包括本院查明及被告恒质公司亦认可的欠款196159.00元,故鉴于第三人已在本案庭审中明确陈述前述欠款196159.00元已由原告华景公司代付,且不再向被告恒质公司主张,故应视为原告华景公司确已代被告恒质公司向第三人宏邦公司支付货款196159.00元。而余下数额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查实,且被告恒质公司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华景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前所述,因被告恒质公司未依协议书约定向第三人宏邦公司支付货款196159.00元,故原告华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代付金额内行使追偿权,但追偿金额应为前述196159.00元,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代付日期,故其仅能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96159.00元及支付利息(以19615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00元,由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527.00元,原告福建华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321.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候添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