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春峰与曾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春峰,曾志,葛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224号申请执行人:代春峰,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曾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葛振明,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代春峰与曾志、葛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曾志、葛振明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曾志、葛振明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曾志名下皖F×××××号丰田牌汽车、皖F×××××号福田牌汽车各一辆,限被执行人曾志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将上述车辆交由申请执行人代春峰保管,车辆被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