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478号原告:王某某,男,201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余军,简万(实习),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系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509982-0。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余军、简万(实习)、被告杨某、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后重新鉴定机构未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淮滨县××街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淮滨县××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5日转院至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经合肥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另于2016年5月23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损伤后120天需1人护理、伤后120天需增加营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当时救治原告,我垫付的有治疗费,共计包括在马集检查抢救费用1500余元,都是我结帐垫付的。阜阳医院住院全部费用3700余元,都是我支付的。另外在淮滨检查治疗我垫付了14000元。请求法庭判决时一并处理;2、我投保的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替我承担全额医药费。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保险,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2、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某7293.95元,请求结算时予以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以承担;4、对原告的提供的院外用药票据因没有医嘱印证,且没有盖章。其余医疗费由法庭核实,并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用药清单、病例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6、原告伤势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作出,鉴定书不符合我国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的要求,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8、对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本,无异议;9、对伤者父亲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已过有效期。10、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淮滨县××街道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马集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509.98元。2015年4月26日,经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930元,当日原告转院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花费3778.73元。后于2015年5月5日转至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30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5280.47元,住院期间在淮滨县城××镇民欣大药房购买单唾液酸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花费1425元。2015年11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200元。原告共花费治疗费13124.18元。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垫付费用19200元,其中包含被告大地财保支付给被告杨某的7293.95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于2016年4月26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花费检查鉴定费用2416.93元。2016年5月23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20天需增加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杨某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父母在淮滨县××街道经营日用百货店,店铺经营多年,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并实际居住于乡镇街道。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法定监护人王某、任双双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淮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5、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6、马集镇中心卫生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院诊断证明;7、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8、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院外购药发票;9、××诊断书复印件及门诊收费发票一张;10、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1、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事故车辆保险单;14、被告杨某身份证、驾驶本复印件;15、王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4.18元;护理费10147.07元(30864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96天×40元);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经异地治疗转院实际产生,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295.2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原告的鉴定费用共计3716.93元间接损失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多余垫付款待原告得到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2706.05元。大地财保预付医疗费7293.95已扣除。(医疗费270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147.0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852.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295.25元。(剩余医疗费3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8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3451.07元)被告杨某负担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共计3716.93元,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杨某多余垫付款8189.12元。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