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庆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974号原告:李庆贺,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主要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原告李庆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庆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300元、公估费1665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41765元;诉讼费由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庆贺实际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5月16日,该车辆在京哈线与他人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要求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投保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责情形后,同意赔付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同时李庆贺提交的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庆贺提交的冀J×××××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J×××××、冀J×××××机动车行驶证、胡亚彬驾驶证复印件、胡亚彬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出具的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对李庆贺提交的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结论真实有效,且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结论金额过高,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评估费系李庆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天津市蓟县驼佳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可以证实李庆贺就此次事故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实际支出,且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冀J×××××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2016年5月16日,胡亚彬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沙流河东路段时,与唐国成驾驶冀B×××××、冀B×××××的重型货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庆贺支出施救费6800元,并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机动车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33300元,支出评估费1665元。本院认为,冀J×××××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李庆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转让索赔权益的受让人,其持据要求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33300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1665元,合计417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庆贺保险金41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