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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敏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林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雅,徐林根,张云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98号原告:高敏雅,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林根,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云龙,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颖,男。原告高敏雅与被告徐林根、张云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雅、被告徐林根、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敏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5,618元、评估费360元、律师调档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林根、张云龙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徐林根驾驶张云龙名下的苏ARXX**机动车与案外人古某某驾驶的浙EL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浙EL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林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辆定损及维修事宜多次沟通未果,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又得知被告车辆投保人以原告车辆不需修理为由,自行要求保险公司结案。因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徐林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系第三方定损,并非保险公司定损,故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调档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张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处,张云龙作为车主,同意对保险范围外的部分与徐林根连带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原告车损系第三方评估,金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在1月,维修在7月,不排除其他事故可能,故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调档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庭前谈话时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于该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徐林根驾驶张云龙名下的苏ARXX**机动车与案外人古某某驾驶的浙EL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浙EL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林根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ARXX**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浙EL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于2016年7月7日定损为5,6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元。该车经上海瑾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5,618元。原告因起诉所需,聘请律师调取被告徐林根、张云龙的身份信息档案,支付律师调档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浙EL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徐林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苏AR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徐林根承担。张云龙作为车主,自愿就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与徐林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评定车损的专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评定为5,618元,该车经维修后,实际支付维修费亦为5,618元,据此,本院认可车辆维修费5,618元。评估费36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确会产生一定的代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原告提起诉讼需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至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身份信息档案资料确属合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7,17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5,178元由徐林根承担,张云龙对徐林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敏雅2,000元;二、徐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敏雅5,178元;三、张云龙应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徐林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