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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与王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王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407号原告: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嘉和广场*幢*单元*楼。经营者:冯锦明,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王莉娜,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平,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与被告王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华平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起诉称:原告经营者冯锦明和被告王华平系朋友。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7月到8月曾发生多次买卖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2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7725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华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单1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以及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事实。补充说明:其中由被告本人签字的有9张,包括2张有“王”字签名的,被告签字的单据货款计66406元。另外4张是李永健签的,货款计4148元,赵永光签了1张,货款为7171元。李永健和赵永光均是被告的雇员也是本案部分货物的经手人,所以他们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8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或其雇员在销货单上签字。货款共计7772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725元属实,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浦金纸张商行(经营者:冯锦明)货款77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