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017)322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岩,系辽宁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经过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路段时分别与停在路边的丁某和冷某的轿车相撞车,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周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23.4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经过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路段时分别与停在路边的丁某和冷某的轿车相撞车,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周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23.4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23日,周某赔偿被害人丁某、冷某,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