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卢建成与XX、杨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成,XX,杨钧,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9民初7号之一原告:卢建成,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钧,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章贡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8号12#店。法定代表人:钟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森,男,1968年7月30日生,住赣州市龙南县,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建成诉被告XX、杨钧、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正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卢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钢管租金壹拾万叁仟壹佰叁拾陆(¥10313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起,被告在承包建设位于全南县第二工业园的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租用了原告的房屋、钢管,到2015年1月份,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下原告房屋租金、钢管租金壹拾万叁仟壹佰叁拾陆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款确认单可以证实。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取,被告均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当前社会大力提倡的诚信社会价值不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你院,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庭审时,原告自述出租房屋系厂名为韬略运动器材厂的,但没有房屋产权证提供,钢管亦属于该厂,亦没有相关权属证据材料提供,其系负责看管该厂的员工,该厂老板承诺收取的租金用来抵扣其工资,可知,原告并非该房屋及钢管的所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及钢管所有人已将该房屋及钢管委托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收取租金等事实,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认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建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退还给原告卢建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