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雅新与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雅新,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875号原告:唐雅新,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霞,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唐雅新与被告赵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雅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雅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利息690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月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霞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赵霞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赵霞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到期时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赵霞在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赵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雅新在庭审中主张赵霞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雅新主张赵霞向其借款2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协议显示:甲方赵霞、乙方唐雅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到期时甲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该协议尾部有甲方赵霞、乙方唐雅新的签名,尾部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显示:甲方赵霞、乙方唐雅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从该乙方处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尾部有甲方赵霞和乙方唐雅新的签名,尾部署名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因赵霞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账户明细,证明赵霞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19日,按照月息3000元支付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唐雅新提交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赵霞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唐雅新要求赵霞给付本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唐雅新要求赵霞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雅新借款20万元;二、驳回唐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4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赵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青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