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曹长青与柳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青,柳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337号原告:曹长青,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柳东风,男,194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曹长青诉被告柳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柳东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证人曹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东风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曹长青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30000元今借现金叁万元整。柳东风2012、11、1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柳东风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属约定不明,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东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长青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柳东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