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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与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5民初119号原告: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住址:贵南县茫曲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砖瓦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住贵南县茫曲镇。系该砖瓦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住贵南县茫曲镇。系该砖瓦厂职工。被告:才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住贵南县茫拉乡。原告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与被告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提出因经过法院调解督促,被告才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给付了所欠原告的全部砖款,故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贵南县某某某某某砖瓦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卓玛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玛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