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43号原告:陈卫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法定代表人:邹国发委托代理人:白蕊原告陈卫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星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的委托代理人白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6年12月14日在家乐福龙之梦店购买了冰雪奇缘三盒,净重170克,单价32.9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保质期到2016年12月13日,该商品已过期,当场向服务台工作人员询问,工作人员说厂家联系至今在无音讯,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该知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并退还货款32.9元,共计人民币10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商品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或状态有过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仅凭购物小票或发票,既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并不能确定原告在法庭提交的商品就是被告当日实际销售的那单商品。因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就是那个个人,不能排除原告掉包的可能性。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或者其因被告销售的商品导致任何损失或损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损失或损害才赔偿,不合格才退货。原告不符合退货或赔偿的条件。四、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净化市场环境让消费者放心消费,明知商场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家乐氏牌冰雪奇脆米星球即食谷物三盒,花费32.9元。该商品包装上写明生产日期:2015年12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此日期前最佳:2016年12月13日。现原告以该种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购物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故应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系保质期届满。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购买涉案商品未过保质期,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购买人及所持商品不是被告店内销售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购买视频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卫星货款32.9元;二、原告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家乐氏牌冰雪奇脆米星球即食谷物三盒;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