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龙与胡斯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龙,胡斯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53号原告海龙,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胡斯楞,男,1989年10月0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海龙与被告胡斯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斯楞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斯楞于2013年1月30日经原告海龙担保,从案外人包俊华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向案外人包俊华出具一枚包括10个月利息在内的13000.00元的借据。到期后被告胡斯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海龙与包俊华协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海龙案外人包俊华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200.00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46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19200.00元。原告在被告与包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斯楞偿还垫付款19200.00元。被告胡斯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海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胡斯楞和原告海龙向案外人包俊华出具的一枚借据、案外人包俊华向原告海龙出具的收据一枚、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龙与被告胡斯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斯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海龙垫付款19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胡斯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