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烟台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百舸苑置业有限公司、烟台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百舸苑置业有限公司,烟台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锡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250号原告:烟台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法定代表人:牟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百舸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法定代表人:吕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法定代表人:牟增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锡港,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百舸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苑公司)、烟台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第三人刘锡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陈甜、被告百舸苑公司、第三人刘锡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迁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XXX号房屋,将该处房产交付给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舸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因被告百舸苑违约,原告依法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XXX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过户后多次要求被告百舸苑公司从上述房屋腾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百舸苑公司不但不腾房,还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瑞豪公司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百舸苑公司辩称,不同意腾迁房屋,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涉案房产于2009年3月1日租赁给第三人刘锡港,用于经营烟台五福生源餐饮有限公司,租期是15年,2011年1月14日被告才找原告借款,租赁合同在前,待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我方同意腾迁,租赁期限到2024年2月底。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已过户给原告,现在房屋是否租赁给被告瑞豪公司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租赁给瑞豪公司的,具体是租是借被告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腾迁房屋,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刘锡港已经付清了15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瑞豪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第三人刘锡港述称,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租赁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09年3月1日,补充协议上的时间不是第三人所写,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已缴纳15年的全部租金,共计60万元。涉案房屋系用于经营烟台五福生源餐饮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烟台五福生源餐饮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召开股东决议,决定解散,第三人退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所有房屋租赁事宜未参与也未收取房租。该租赁协议是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为烟台五福生源餐饮有限公司租赁的,租金也是烟台五福生源餐饮有限公司交纳,交纳租金的证据第三人无法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舸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舸苑公司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取得当金,被告百舸苑公司自愿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典当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百舸苑公司发放当金,但被告百舸苑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等。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分别作出(2012)福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百舸苑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同时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百舸苑公司抵押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的房地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百舸苑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福执字第464-1、616-1、6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百舸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房屋及土地抵偿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百舸苑公司的给付义务,房屋及土地的具体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2014年1月6日、1月26日,原告依据本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登记坐落位置为烟台市福山福海路XXX号XXX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8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934.9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2.04平方米。被告百舸苑公司与第三人刘锡港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锡港租赁被告百舸苑公司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西、永安街南房产一处,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为60万元。被告百舸苑公司主张其与刘锡港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4年2月28日。被告百舸苑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租金交纳情况的财务凭证及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第三人刘锡港进行了调查。刘锡港称:“租赁合同是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是为了开办烟台五福生源餐饮有限公司,是否签订补充协议我记不清了,补充协议上的字是否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但时间肯定不是2009年10月22日。租金不是一次性交付的10年租金,租金只交付至2012年的3月19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交纳租金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刘锡港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百舸苑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19日解除,该决议上有被告百舸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涛的签字。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瑞豪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就其对所使用的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XXX号房产的房屋使用依据提交证据,但被告瑞豪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本院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涉案房产三楼电梯处右拐,到玻璃门处,右手边五间房,左手边四间房,往西玻璃门禁门旁挂有被告瑞豪公司及烟台钦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牌子,现场无法继续勘验;三楼电梯处左拐有玻璃门禁门,进入后,右手三间分别是女生宿舍、女更衣室、房屋一间,左手边一间由被告百舸苑法定代表人吕海涛使用,走到头往右拐有卫生间两间。在勘验现场的过程中,被告百舸苑公司、被告瑞豪公司均对本院的现场勘验工作不予协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百舸苑公司主张在原告德信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之前,已将涉案房产租赁给第三人刘锡港至2024年,并由第三人刘锡港交清了全部租金,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刘锡港在本院所作的调查中陈述租金交纳情况与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认可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19日解除,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予以证实,但第三人刘锡港对补充协议的签订细节不能陈述清楚,并向本院明确表示签订时间不是2009年10月22日,故对被告百舸苑置业提交的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百舸苑公司及瑞豪公司占有使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被告瑞豪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腾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舸苑公司应从其占用的涉案房产三楼电梯处左拐玻璃门禁门内左手边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被告瑞豪公司应从涉案房产三楼电梯处右拐玻璃门禁门的全部房屋腾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百舸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XXX号内的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原告烟台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烟台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XXX号内的房屋全部腾空并交付原告烟台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霞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