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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兆民、杨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民,杨爱春,孙兴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民,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现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根,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阳谷县,系上诉人杨兆民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春,女,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岩,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井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兆民因与被上诉人杨爱春、孙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我起诉杨爱春、孙兴岩的经济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本金3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我的钱交给了杨爱春、孙兴岩,签订的协议也是与杨爱春签订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表面上是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借贷关系。二、杨兆民的存款,杨爱春、孙兴岩夫妇多次承诺,他们本人连本带息负责偿还(有在场人的证明)。三、杨兆民2011年12月20日在杨爱春、孙兴岩处第三次存的18万元与刘迪、高世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1、东昌府区公安局对刘迪、高世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1年12月5日立案并冻结了其账户,同年12月10日将刘迪、高世海抓获归案,杨兆民存款18万元是在12月20日也就是非法吸收存款一案账户冻结后15天进行的;2、刘迪、高世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东昌府区公安局侦破后,杨爱春、孙兴岩带领部分前去报案,报案材料是孙兴岩亲笔写的,报案材料标明最后一次向刘迪公司投资的时间时2011年12月2日,而杨兆民第三次在杨爱春、孙兴岩夫妇处存款时间是12月20日也就是杨、孙夫妇最后一次向刘迪公司投资之后18天进行的;3、杨爱春、孙兴岩于2011年12月16日或17日已得知刘迪、高世海被抓获归案,其账户已被冻结,杨兆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12月20日存款18万元,不知杨、孙夫妇出自什么目的顺手收下。因此该18万元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债务应由杨、孙夫妇偿还。杨爱春、孙兴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兆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利用邮政取款的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投入资金320000元。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爱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三份,当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每三个月一结算。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连原告的本金也拒不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收钱手续都是被告孙兴岩办理的。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甲方是原告,乙方为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该青岛万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系刘迪成立的公司。现刘迪因非法吸收存款受到刑事追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兆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回原告杨兆民。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刘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争议款项通过杨爱春已交到刘迪所属公司,该行为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不特定人群为获取高息而参与的一种非法集资行为。杨兆民上诉主张争议款项中的18万元存款与刘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债务应由杨、孙夫妇偿还。杨爱春、孙兴岩对此不予认可,辩解称该18万元系之前的存款到期后重新更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发生新的借贷行为,并提交了其原始记账的笔记本予以佐证。杨兆民主张上述18万元系2012年12月20日交付的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杨兆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现已审结,但涉案财物的处置及广大集资人的集资返还工作尚未全面进行。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杨爱春、孙兴岩代表相关集资人已进行了报案,其相关问题属于刘迪刑事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相关集资人可等待刘迪一案被追缴财物的处置及分配,对经过分配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兆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兆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