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5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健,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住淮滨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杨某某借钱做生意,原告借给83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杨某甲经营的物流企业中拉货,后被告杨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当年8月15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被告杨某甲家庭信息;3、证人刘某、赵某证言;4、杨某甲署名借条一张;5、转账凭据两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构成个人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讼诉权利的放弃。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但原告出示证据未能证实利息约定及其他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袁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