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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方敏与石峰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2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峰,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丽,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梓筠,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石峰因与被上诉人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峰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3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敏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方敏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案由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贷纠纷,对于石峰提出的要求方敏以股权转让为由另行起诉的答辩意见,以石峰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而未予以采纳。但石峰认为原审时已经提交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石峰将其持有的广州博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9%的股权转让给被方敏,博客公司的1%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乙,博客公司10%的股权转让费用为110万元。且2014年9月6日,石峰、方敏、李某乙达成《退股协议》石峰承诺分两月将款项退回给方敏。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股权转让是有证据佐证的,且原审法院不分析款项发生的原因,简单认定55万元是借款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利息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所写的红利为利息这是事实认识错误。方敏投资酒店,在方敏没有退股前,石峰每月支付酒店分红是正常的投资回报行为。方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石峰应偿还借款;2、双方《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石峰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方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峰立即向方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550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石峰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方敏、石峰和李某丙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石峰将其持有的广州博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客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方敏,将博客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丙,博客公司10%股权的转让费用合计为110万元,由方敏一次支付。方敏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将股权转让费全额支付给石峰,因石峰一直未能办妥股权转让手续,经协商,方敏、石峰及李某丙于2014年9月6日达成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方敏即时退出博客公司股份的9%,石峰以99万元的价格退回给方敏,石峰承诺分两月退回款项给方敏,10月1日前支付50万元,11月1日前支付49万元,并且承诺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万元,1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5万元,如石峰违约,则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退股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1月9日,石峰并未按期履行《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经双方协商,方敏同意,石峰将尚未支付的人民币55万元转为借款,向方敏承担还款义务,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方敏(510213196907101759)因(方敏、李某丙、石峰叁方签订的酒店投资合同款壹佰壹拾万元某)的余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某。双方约定每月底付红利贰万元某与方敏。借款期限为壹年时间之内。方敏、李某丙、石峰叁方在2014年11月9日之前签订的投资合同和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并全部作废。一切事宜以此借条为准。如有其它任何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借款人一栏,有石峰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石峰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故成诉。以上事实,有方敏提供的经石峰质证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方敏申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以(2016)粤0104民初41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扣押了石峰价值605000元的财产,方敏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53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涉案的款项是方敏为受让石峰转让的博客公司股份而支付的费用,因石峰未能办妥转让手续,致使股权转让无法完成,石峰理应退回上述转让款给方敏,但因石峰将方敏支付的转让款挪作他用,石峰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也未能完全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故石峰向方敏签写了借条,将石峰未能退还给方敏的款项55万元作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见,本案事实上是石峰向方敏借款的纠纷,石峰认为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要求方敏另行诉讼的抗辩意见,石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方敏提供的由石峰签名确认的《借条》、工行转账凭证、付款说明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对石峰向方敏借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方敏与石峰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石峰逾期未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付红利2万元某给方敏过高,现方敏要求石峰归还借款及从2015年11月9日,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峰向原告方敏归还借款55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峰按借款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方敏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诉讼保全费3534元,由被告石峰负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石峰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石峰上诉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石峰与方敏之前签订《合作协议》,在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又另行签订了《退股协议》。对于尚未退还的55万元,石峰向方敏出具了《借条》,现方敏又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可见双方对当时的股权转让费转为借款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另外,该55万元实际由方敏支付给石峰,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具备了资金实际支付的生效要件,故方敏以民间借贷关系向石峰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石峰上诉认为《借条》中约定的红利属于正常的投资回报,不应认定为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每月底付红利2万元,可见该“红利”是固定收益,并不符合投资关系中自负盈亏的特点,而更符合借款关系中还本付息的性质,故该每月2万元“红利”的本质应属于借款利息。鉴于每月2万元利息相对于55万元的本金而言年利率过高,方敏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石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石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