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1号(西侧)。主要负责人:王昀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工业园烟台中路。法定代表人:张甲树,该公司经理。被告:卢伟,男。被告:孙子金,女。被告:周炜,男。被告:于彦荣,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1673.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该公司以存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还款。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还款明细、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均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另一部分系基于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抵押人现有以及将有的蔬菜存货,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2015年7月6日,双方在原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日莒工商抵登字(2015)第0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和7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分别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农产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0.5基点,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0.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人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另一部分系基于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首期利率为6.305%。2015年7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按合同向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借款首期利率为6.305%。两笔贷款借期内利率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付还借款本金计18326.87元、利息75929.7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以(2017)鲁1122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财产实施保全措施:一、查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莒县陵阳镇工业园的该公司院内仓库中的蔬菜一宗,查封期限二年;二、轮候查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莒县陵阳镇工业园的该公司院内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莒房权证陵阳镇字���××号),查封期限三年;三、轮候查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莒县陵阳镇工业园的该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厂房、地上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一宗,查封期限三年;四、轮候查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莒县陵阳镇工业园的该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一宗,查封期限二年;五、轮候查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号牌轻型厢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六、轮候查封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三年;七、轮候查封被告卢伟名下的位于广场西路555号、盛元御景10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八、轮候查封被告于彦荣名下的位于莒县振兴东路23号、盛基财富大厦1号楼713S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三年;九、轮候查封被告于彦荣名下的位于莒县振兴东路23号、盛基财富大厦1号楼714S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十、轮候查封被告于彦荣名下的位于莒县振兴东路23号、盛基财富大厦1号楼715S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十一、轮候查封被告于彦荣名下的位于莒县振兴东路23号、盛基财富大厦1号楼716S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十二、轮候查封被告于彦荣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十三、轮候查封被告于彦荣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4981673.13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应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对该笔借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1673.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981673.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计付至2016年7月14日;以4981673.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已付还的75929.70元);二、如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对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合同约定的债权余额内有权就抵押财产与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抵押财产详见日莒工商抵登字(2015)第01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清单];三、被告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莒县天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卢伟、孙子金、周炜、于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