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敖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敖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友,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敖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敖友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核发给被告敖友一张信用卡(卡号:62×××19,户名敖友),同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以位于江门市世纪花源4幢-1501房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7日,被告敖友通过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并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分期告知书》),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23日��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尚欠原告欠款本息为325232.81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敖友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62×××50,户名敖友),通过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业务,并签订编号为2015JJHDF字0047《中银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业务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9720.02元。后期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拖欠的本金135820.02元,透支利息为1278.52元、滞纳金为4538.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敖友签订的编号为2015JJHDF字004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被告敖友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41636.8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透支��金为135820.02元,透支利息为1278.52元,滞纳金为4538.3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给原告;3、判令原告对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世纪花源4栋-15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敖友全部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4.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5.中国银行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6.声明书;7.客户告知函;8.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9.借款借据;10.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1.购房抵押贷款合同;12.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表;13.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14.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资金分期业务审批表;15.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16.收款确认函;17.交易流水;18.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19.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2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1.借款借据;22.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23.上门催收照片。被告敖友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敖友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核发给被告敖友一张信用卡(卡号:62×××19,户名敖友),同时签订《领用合约》。2013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借款业务,并于同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JJMDF字0605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期限24个月,手续费率9%即手续费为40500元,并对还款方式(每月还款20473.5元)、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签订《声明书》自愿以其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为J2004LP102号《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抵押担保物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世纪花源4栋-1501室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8日被告敖友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450000元。再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敖友为个人消费通过上述信用卡向原告再次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并签订《分期告知书》,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手续率8.5%即手续费为17000元,并对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敖友在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当日发放的上述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敖友名下的中行账户62×××14)。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敖友对上述两笔合共65万元的款项未能清偿借款,尚��原告欠款本息为325232.81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分别申请两张信用卡对上述款项325232.81元进行重建分期还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敖友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62×××19,户名敖友),并通过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债务185512.79元重建分期,并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MFQCJXY2015101《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85512.79元,期限36个月,并对手续费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11月19日,被告敖友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62×××50,户名敖友),并通过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债务139720.02元重建分期,并于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JJHDF字0047《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9720.02元,期限36个月,并对手续费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本案原���主张以信用卡62×××50进行债务分期的139720.02元,该笔欠款后期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信用卡(卡号:62×××50)拖欠的本金135820.02元,透支利息为1278.52元、滞纳金为4538.3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被告敖友申请开立信用卡并通过上述信用卡(卡号:62×××19)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由被告敖友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原、被告敖友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敖友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敖友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敖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敖友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号:62×××19),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其后敖友使用该信用卡分别办理借款及分期付款业务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分期告知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将款项450000元、200000元划到被告敖友授权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敖友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敖友尚欠原告含本金、利息、滞纳金为人民币325232.81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敖友再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62×××19;另一卡号:62×××50),并通过该两张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将欠款325232.81元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办理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业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139720.02元是被告敖友确认的款项,并自愿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并以此金额重新约定分期偿还计划。��告敖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应按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被告敖友后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没有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可立即终止协议、宣布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敖友共拖欠本金为135820.02元,透支利息为1278.52元,滞纳金为4538.3元,合共141636.8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还款协议》及要求被告敖友全部清偿拖欠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5820.0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敖友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5820.02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敖友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原告应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按《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友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透支利息为1278.52元,滞纳金为4538.3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已取消对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滞纳金收取,故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抵押物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敖友出具了《声明书》,同意对45万元额度范围的借款以被告敖友与原告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物即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世纪花源4栋-1501室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大额分期”授信额度而产生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且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故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被告遨友尚欠本息等费用可以被告敖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纪花源4栋-15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和被告敖友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JJHDF字00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敖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5820.02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止透支利息为1278.52元,滞纳金��4538.3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被告敖友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敖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世纪花源4栋-15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3元,诉讼保全费1228元,合共4361元,由被告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