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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刘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钟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钟某本为农业户口,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且经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查询,被上诉人钟某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部,并未明确为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钟某土地被征收,现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4亩为由,就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证据不足。钟某答辩称,一、钟某户籍所在地早已划分为城镇,且钟某一家人均耕地不足0.34亩,其收入来源于生活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钟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那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且钟某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消费地已划分为城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某辩称,没有意见。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中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9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中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4时30分许,刘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办事处北靖线新康集镇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恰遇付智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搭载钟某沿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办事处北靖线新康集镇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刘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智、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被立即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47.4元。当日,钟某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8233元。2016年4月21日,钟某在望城区人民医院复查复诊,产生医药费45.3元。同年6月13日,钟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复诊,产生医药费337元。以上钟某产生的医药费合计8662.7元,均系刘某支付。此外,刘某还支付了钟某部分现金、湘A×××××小汽车的车辆维修费8315元、湘A×××××小汽车的施救费450元。刘某为钟某共计垫付费用21700元(医药费8662.7元+车辆维修费8315元+车辆施救费450元+现金)。2016年8月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9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8000元。钟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及长沙市第四医院的法医门诊费79元。另查明,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刘红名下,刘红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钟某当庭撤回了对刘红的起诉。钟某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大洲××号,因土地被征收,现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4亩。钟某自2014年10月起在长沙黄兴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搬迁前为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及零售工作。钟某与付智系夫妻关系,钟某与付智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付钟钰(女,2011年1月20日出生)和付铭轩(男,2013年1月1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智、钟某无责任。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钟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86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钟某住院1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0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钟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42494元/年÷365天×30天,故钟某的护理费为3492.66元,钟某主张护理费按照4666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7676元(钟某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大洲××号,因土地被征收,现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4亩,故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28838元/年×20年×10%);7、关于误工费,因钟某从事蔬菜批发及零售工作,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故钟某的误工费为11506.93元(46667元/年÷365天×9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1.4元[钟某女儿付钟钰:(19501元/年×13年×10%)÷2=12675.65元;钟某儿子付铭轩:(19501元/年×15年×10%)÷2=14625.75元];9、交通费应当根据钟某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钟某住院治疗10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钟某构成十级伤残给钟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司法鉴定费1679元(鉴定费1600元+法医门诊费79元);12、财产损失8765元(湘A×××××小汽车的车辆维修费8315元+湘A×××××小汽车的施救费450元)。以上钟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183.69元。就钟某134183.69元的损失,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476.99元,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合计117476.99元。钟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6706.7元,应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刘某赔偿,但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6706.7元应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用1679元不在中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钟某15027.7元。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钟某各项损失132504.69元。刘某应赔偿钟某1679元,因刘某已为钟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700元,刘某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679元,且刘某多支付给钟某20021元。故扣除钟某已经得到赔付的20021元,中华保险公司尚应支付钟某112483.69元。刘某多支付给钟某的20021元,由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各项损失共计112483.6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20021元;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钟某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其居住地属于城乡结合部,具有城镇性质,且钟某主要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及零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钟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