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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冉朝伦与兰秀珍李福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朝伦,兰秀珍,于中远,李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48号原告:冉朝伦,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系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秀珍,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于中远,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福美,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冉朝伦诉兰秀珍、于中远、李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朝伦及其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秀珍、于中远、李福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朝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秀珍与于中远系母子关系,被告于中远与李福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半年9000元(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于中远与李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福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兰秀珍、于中远、李福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秀珍与于中远系母子关系,被告于中远与李福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于中远转款5万并支付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兰秀珍、于中远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半年9000元。被告兰秀珍、于中远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李福美庭审后到庭陈述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借款,当时因带小孩出去玩所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被告于中远与被告李福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一张、转账凭证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婚姻存续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兰秀珍、于中远向原告冉朝伦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被告于中远与被告李福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福美认可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本院已核实本案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4日,故本院依法准许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兰秀珍、于中远、李福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朝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兰秀珍、于中远、李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晓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