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怀军与XX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李怀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XX飞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飞,被上诉人李怀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终结。XX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案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混淆了质量问题的修复价款和质量问题的罚款之间的性质。修复价款主要是指修复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而罚款除了修复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外,还有惩罚的性质。一审中,XX飞提供了中交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质量罚款通知书、罚款收据及证人袁某、仲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李怀军施工造成,且因为质量问题被罚款1.3万元。因此,该1.3万元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工程款未付清的原因系因工程质量被罚款的数额没有明确,1.3万元罚款明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因此,在此之前的期间不能认定为XX飞故意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李怀军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干活的时候没有约定对质量进行保修,干完活后只给我工资,罚款是在出具欠条后的三年。李怀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XX飞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233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XX飞系包工头,李怀军于2012年带领建筑工人到XX飞承揽工程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农历年年底,经双方结算,除已支付的工资外,XX飞尚欠23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飞承揽阳黎高速ZB4合同段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交由李怀军施工。报酬支付方式为XX飞向李怀军支付,再由李怀军向工人支付。2012年农历七月,李怀军进场施工,农历十月退场。退场时工程未竣工,此后,李怀军未再继续施工。2013年,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同年2月23日,XX飞向李怀军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XX飞欠李怀军工程款23365元。另查明,1、李怀军、XX飞均认可XX飞主张的工程量问题确实存在,且已修复过;但XX飞主张修复后的工程,在2013年春节后又出现质量问题,由总承包单位修复。2、XX飞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与修复材料比例不正规,天气寒冷,李怀军未采取保暖措施等有关。李怀军则认为,XX飞没有向其提供修复材料比例的数据,保暖施工是XX飞的事情,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XX飞承揽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李怀军,由李怀军组织人员施工,XX飞向李怀军支付报酬,再由李怀军向工人支付报酬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XX飞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怀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包括李怀军施工完成部分在内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XX飞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怀军支付价款,逾期支付价款的,还应依法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综上,对李怀军要求XX飞支付工程欠款233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XX飞主张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总承包单位处罚的1.3万元应当从其对李怀军负担的工程款债务中抵销。该主张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1.工程质量问题由李怀军施工造成;2.该质量问题的修复价款为1.3万元。XX飞提供的XX飞施工队工程数量表只能证明XX飞施工完成工程的数量;李怀军施工队工程数量表上未加盖印章,亦无李怀军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及收据仅能证明总承包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对XX飞进行罚款,但不足以证明该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李怀军施工造成,且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为1.3万元;证人袁某系XX飞雇佣的人员,仲某与XX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位证人与XX飞均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仅凭证言内容亦无法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李怀军施工造成,而非建筑材料的原因或总承包单位、XX飞向李怀军提供的施工技术方案不当造成。综上,XX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由李怀军施工造成及修复费用为1.3万元的事实;其关于债务抵销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XX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怀军支付工程款2336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XX飞负担(李怀军已预交,由XX飞随案款一并向李怀军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XX飞提供以下证据:1、盖有中交二公局三公司阳黎高速Z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XX飞施工队2012年7月与我项目部签订阳泥河7#桥下部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左右,其施工的阳泥河7#桥左幅6#地系梁混凝土大面积脱落,钢筋外露,被我项目部处以工程质量罚款13000元。罚款13000元开支明细为材料费10600元,包括环氧树脂6400元、乙二氨、二丁酯2500元、水泥沙子500元、模板费用1200元;人工费2400元。证明一审认为该13000元系罚款而非修复费用错误。被上诉人李怀军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XX飞提供的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13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XX飞认为被罚款13000元的原因是李怀军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XX飞陈述李怀军施工工程的混凝土并非李怀军提供,根据XX飞申请的证人袁某、仲某的证言,现场施工的技术人员系XX飞安排,且在李怀军施工过程中,还有另一班组进行施工,仲某还认为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混凝土里都是石子而没有砂浆,更何况,XX飞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在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通车前已经修复完毕。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飞主张被罚款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李怀军施工造成,而非建筑材料的原因或因技术方案不当造成。故一审法院对XX飞关于应从诉争工程款中扣减1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问题。因XX飞关于扣减1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XX飞向李怀军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XX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