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治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治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4刑初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治检公诉字2017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英青丹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老乡家出门后骑摩托车去网吧,进入网吧后发现人很少,就骑摩托车准备回家,途中见格萨尔王妃酒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皮卡车,车上放有两个塑料桶,于是就起了盗窃之念,到皮卡车跟前卸下两个塑料桶用摩托车将两个塑料桶拖走,之后骑车逃离现场,把偷来的东西放在了被告人租的房子里。29曰13时在治多县加吉镇被治多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赃物液压油和歪脖子马达总承。上述缴获赃物经玉树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做了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捌万伍仟玖佰肆拾贰元整(859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859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蓝色女式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炜审 判 员 金安扎西人民陪审员 尕玛陈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秀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