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骆书杰与郭玉川、郑高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书杰,郭玉川,郑高领,郭春兰,崔春旺,田长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骆书杰,郭玉川,郑高领,郭春兰,崔春旺,田长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骆书杰,郭玉川,郑高领,郭春兰,崔春旺,田长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骆书杰,郭玉川,郑高领,郭春兰,崔春旺,田长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934号原告:骆书杰,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高领保温防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松,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高领保温防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郭玉川,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郑高领,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学(郑高领之父),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郭春兰,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旺,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田长云,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61230W。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骆书杰诉被告郑高岭、郭玉川、郭春兰、崔春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通知田长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松、被告郑高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学、被告郭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崔春旺、第三人田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津R×××××奥迪牌小轿车经济损失327000元、评估费32700元,合计35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津R×××××奥迪牌小轿车属于原告所有。2016年5月11日原告和郑X勇、X满刚、郑高岭玩牌时,郭玉川向原告借车,因其没有驾驶证,郑高岭就和郭玉川将车辆开走。2016年5月12日四被告共同饮酒后,在明知郑高岭亦饮酒后,指使郑高岭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与学府路口与田长云驾驶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郑高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长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7000元、拆解和评估费32700元。郑高岭酒驾致使自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法律禁止酒后驾车,四被告同为成年人,三被告在明知郑高岭饮酒后仍指使其酒后驾车,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郑高岭辩称,郭玉川向骆书杰借用的车辆,因郭玉川没有驾驶证,故由郑高岭驾驶车辆。事发当天,其与郭玉川一同前往“臻美KTV”,在“臻美KTV”里其他三被告劝其喝的酒,故四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郭春兰辩称,郭春兰只是乘车人,未同郑高岭一同饮酒,也未指使郑高领酒后驾驶车辆,郭春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骆书杰与郑高领原系夫妻关系。郭玉川与郭春兰、崔春旺系朋友关系,三人一起吃饭后,因郭玉川、郭春兰、崔春旺都喝了酒,故郭玉川打电话让郑高领开车接三人自大港到小站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郑高领在交通队的笔录中陈述其没有喝酒及郑高岭是郭玉川叫去接送三人的事实,郭春兰并不知道郑高岭是酒后驾车,郭春兰也不可能指使郑高领酒后开车,综上,郭春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郭春兰的诉讼请求。崔春旺辩称,崔春旺在“臻美KTV”上班,郑高岭与郭玉川一起来的“臻美KTV”,郑高岭没有与其他三被告一同饮酒。此次事故与崔春旺无关,崔春旺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长云述称,本案系原告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认可。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述称,无法核实车辆投保的信息,且郑高岭存在饮酒后驾车的情况,根据我公司商业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骆书杰系车牌号为津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5月11日,郑高岭先是驾驶涉案车辆与郭玉川一同前往汉沽区,自汉沽区回到小站镇后又一同前往位于大港区的“臻美KTV”。转日2时58分许,郑高岭饮酒后驾驶涉案车辆,郭春兰坐在副驾驶位置、郭玉川及崔春旺坐在后排位置,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港津歧公路与学府路交口时,适遇田长云驾驶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因郑高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田长云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两车相撞,造成郑高岭及郭春兰、崔春旺、田长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郑高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长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春兰、崔春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田长云驾驶的津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6年8月9日,郭春兰就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以田长云、郑高岭、骆书杰、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6民初63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春兰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至于郑高岭与田长云之间,由郑高岭承担70%的责任,由田长云承担30%的责任。同时,郑高岭在该案中表示是其和另外一个人共同向骆书杰借用的涉案车辆。另,庭审中,原告先是表示是由郭玉川一人向原告借用涉案车辆,后又表示是郭玉川与郑高岭一同向原告借用的车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的财产应当予以折价赔偿。原告主张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郑高岭及郭玉川,郑高岭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其与他人一同向原告借用的车辆;至于郭玉川,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其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其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事发前郑高岭与郭玉川一同使用车辆的情节,本院认定郑高岭与郭玉川共同向原告借用的涉案车辆。在郑高岭与郭玉川共同借用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期间,郑高岭饮酒后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田长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高岭与郭玉川作为借用人未能妥善使用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春兰与崔春旺均为乘车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春兰及崔春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郭春兰与崔春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原告依法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部门具有相关的评估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中详细载明了相关的照片和明细及产生的费用等内容,虽然除郑高岭外的其他诸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有力证据。据此,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27000元。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及公估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拆解费及公估费金额合计为32700元。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应承担的2000元后,由郑高岭及郭玉川连带赔偿70%,即2503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高岭、郭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骆书杰财产损失250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承担820元,由被告郑高岭、郭玉川连带承担25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郑高岭、郭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