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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52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秦安县陇城镇某村官井旁边,与被害人王某1因清扫地面垃圾等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持拳头在王某1脸部打了一拳,致王某1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赵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在秦安县公安局陇城镇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1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11、王某2、许某、陈某、王某3、高某12、张某1、史某、王某4、王某5、张某2、王某6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133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