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范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范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520号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76号怡泰科技大厦504室。法定代表人:宋燕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芳,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岗(系被告丈夫),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范芳返还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设备(新晃中央空调一套、松下中央空调风机一套、水地热一套、AO史密斯锅炉一台、热水循环一套)及材料;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3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范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范芳(作为甲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中央空调、中央新风、水地热、锅炉等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进场时支付70000元,安装完毕付款60000元,调试完毕付款8000元;被告未付清全款前,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该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7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增加厨房间内机一台,金额3380元,被告丈夫洪志岗于2010年6月14日签名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72000元价款(含定金2000元)。施工完毕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就其余价款未予支付。另查明,案涉工程安装的房屋已于2015年5月被被告及其丈夫出售。本院认为,其一,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具有相应的编号,“施工单位: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打印,涉及工程名称、范围、造价等均为填写。该《工程承包合同》应为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上述合同中关于被告未付清全款前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主要的权利;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该所有权保留条款应属无效。其二,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包工包料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授权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由于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基本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多涉及不动产,且合同性质与内容与买卖合同截然不同,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综上,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日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