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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春兴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春兴,连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兴,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春兴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杜春兴的房屋于2014年12月19日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到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其于2016年4月份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4年3月1日,原告即与福州市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收到补偿款。于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征收房屋的主体是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其诉称不知房屋被谁拆除不能构成法定的正当理由,故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春兴的起诉。杜春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采用暴力强拆的方式强制拆除其房屋,没有任何告知及事后协商的行为,更没有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杜春兴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杜春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强制拆除其房屋并导致其屋内物品损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连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强制拆除,而连江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被诉强制行为何时知道诉权与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于2016年4月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