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国红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红,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户籍地武冈市,现住武冈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红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5刑他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肖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国红系乡村医生,自2015年7月份开始在武冈市龙溪镇龙田村经营卫生室。2015年9月份,邓某(已判刑)假冒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员身份,向某红推销包装上标有食字号、主治风湿功能字样的“消痛复骨胶囊”、“骨康蝮蛇木瓜胶囊”��“蝮蛇玉竹胶囊”。肖国红在没有核实邓某的《医药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商营业执照》、销售药品资质等手续、证件的情况下,以现金交易方式,先后从邓某手中以每盒人民币12元的价格进购“消痛复骨胶囊”21盒、以每盒约15元到25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将15盒“消痛复骨胶囊”销售给前来看病的王兰牧、肖某等村民,销售总额约为人民币300元。经邵阳市假劣药品认定委员会认定:“消痛复骨胶囊”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国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另案被告人邓某、丁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情况说明;证明函;假劣药品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复印件、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缴款单;指定管辖决定书;从业资质及执业许可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肖国红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羁押3日。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羁押27日。上述事实,有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红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红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国红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欧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