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辉雄与黄隆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雄,黄隆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324号申请执行人陈辉雄,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隆清,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459号陈辉雄申请执行黄隆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4,541.88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网上追查、曝光、上失信名单等措施。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卢 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