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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749于启金与蔡同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同标,于启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同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启金。上诉人蔡同标因与被上诉人于启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本院定于2017年4月24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前,本院按照上诉人蔡同标在上诉状中载明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传票于2017年4月21日被签收。但届期,上诉人蔡同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蔡同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同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上诉人蔡同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审 判 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许小璇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13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徐宁路西侧教育路东侧宝利城南侧19幢205室。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仕凯,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金圩村毛庄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泗洪县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仕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定于2017年3月1日14时30分时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前,本院按照上诉人泗洪县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邮件被邮政部门退回。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泗洪县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泗洪县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静审判员庄云扉审判员孙泳二○一七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段娜书记员袁海燕第2页/共第2页/共2页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