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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XX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3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系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XX在没有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某建筑公司、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某区路灯所的基础工程、破道工程、旧办公楼撤除、新办公楼等工程,为了求得和感谢某区路灯所原所长张某某、副所长徐某、许某(均已判刑)对其工程承接、工程量的测量和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多次向以上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0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下列证据:(2016)湘06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岳阳市某区财政国库办公室、岳阳市某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书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徐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在到案前一天晚上,他联系了某区检查室的人,准备第二天一早去自首时,被汨罗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带至汨罗,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3、他主动交代向许某有行贿行为才将许某抓捕到案,应认定有立功行为。4、受贿人的索贿行为,他是不自愿的,应当考虑剔除。同时,还有他行贿给徐某一万元,后在消费过程中,还给了他,也应从他犯罪金额中剔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XX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岳阳市某区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某区路灯所)的原所长张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以岳阳市某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岳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区路灯所的路灯安装基础工程、破道工程及旧办公楼的撤除、新办公楼承建等工程,为求得和感谢某区路灯所原所长张某某、副所长徐某、许某(均已判刑)对其工程承接、工程量的测量和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多次向以上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03000元。被告人XX到案后,主动向检察办案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其具体行贿的事实如下:一、向张某某行贿十三笔,共计人民币129000元。1、2011年中秋之前的一天,被告人XX到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X,说在华天酒店打牌,要XX送10000元给他打牌,被告人XX为求得张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开车到华天酒店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X,说在华天酒店打牌,又要被告人XX送10000元钱给他打牌,被告人XX为求得张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开车到华天酒店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路灯所门口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5、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6、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7、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岳阳步行街南辅道工程公司的门口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8、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9、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岳阳求索路福利彩票销售中心附近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10、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金鄂公园北边的君山茶楼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1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勇在岳阳求索路福利彩票销售中心附近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1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求索路福利彩票销售中心附件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13、2014年年底,被告人XX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门口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向徐某行贿十次,共计人民币36000元。1、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XX在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某区路灯所门口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7、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8、2013年年底,被告人XX在岳阳花板桥步步高商店五楼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9、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徐某的办公室送给徐某人民币3000元。10、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花板桥步步高商店五楼送给徐某人民币2000元。三、向许某行贿十一次,共计人民币38000元。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许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路灯所家属楼楼下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管委会许某父母家楼下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许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步行街南辅道工程公司门口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管委会许某父母家楼下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7、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步行街南辅道工程公司门口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8、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许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9、2014年5月份,被告人XX在许某的办公室送给许某人民币3000元。10、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步行街南辅道工程公司门口送给许某人民币2000元。1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XX在岳阳步行街南辅道工程公司门口送给许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XX的基本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犯罪时已达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8月6日,汨罗市反渎局到XX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当日问话,被告人XX否认其有行贿行为。立案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后,才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3、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XX现金人民币4万元。4、从岳阳市某区财政国库办公室调取的2011年-2014年岳阳市某水电安装工程公司XX在某区路灯所搞工程业务情况摘录。证明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XX一直承接某区路灯所的工程。当时的经办人系张某某、徐某、许某。5、从岳阳市某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中标通知书、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明XX以岳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某区路灯管理所办公楼绿色照明控制中心工程。6、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调取的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4日,XX取款5万元,据XX供述是为了2013年老历年底送钱给张某某而取的。7、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徐某、许某均已以受贿罪被判刑。该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收受XX贿赂129000元,徐某收受XX贿赂36000元,许某收受XX贿赂38000元。8、证人张某某、徐某、许某的证言及被告人XX供述,均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0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称他在到案前一天晚上,联系了某区检查室的人,准备第二天一早去自首时,被汨罗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带至汨罗,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属自首。经查,被告人XX系从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当日第一次问话,被告人XX否认其有行贿行为,没有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XX辩称他主动交代向许某有行贿行为才将许某抓捕到案,应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XX交代向许某的行贿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此辩解亦不采纳。被告人XX辩称,受贿人的索贿行为,他是不自愿的,应当考虑剔除。同时,还有他行贿给徐某一万元,后在消费过程中,还给了他,也应从他犯罪金额中剔除。经查,受贿人张某某曾主动向被告人XX索贿20000元,还有向徐某行贿10000元后,在一次消费中,徐某代被告人XX支付部分费用属实。但被告人XX送财物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感谢或能得到张某某、徐某在业务上关照,实际也获得受益,所以仍任认定为其行贿犯罪金额,但对其被动行贿行为,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此辩解意见亦不采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XX向检察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一条行贿犯罪取得的不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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