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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惠斌、李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惠斌,李建英,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2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惠斌,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建英,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7组、21组(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惠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建新,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红玲,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惠斌、李建英、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惠斌、李建英、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498962.6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71789.33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9896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989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4989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以上款项合计扣除485.82元后由被告吴惠斌、李建英、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惠斌、李建英、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02524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对被告吴惠斌、李建英、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95元,由被告吴惠斌、李建英、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孙建新、朱红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86716.92元,申请执行费5533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孙建新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该车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孙建新名下有位于七都镇新村一路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8000738),该房产经评估拍卖、变卖及第二轮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惠斌名下有位于七都镇望山路东侧1820号湖畔花园2幢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8001853),因被执行人吴惠斌在本院涉案较多,该房产在另案处理中,待本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均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六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