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7103执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与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周杰,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3执155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917999-X,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广场北路109号。负责人:唐英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200682735732W0-1,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五堡乡支边农场三队。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周杰,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王秀华,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与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周杰、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周杰、王秀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不得有高消费的行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一、本案执行标的总额80000元;二、已将被执行人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周杰、王秀华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存款信息;四、对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款全部未执行到位;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圆  圆审判员 刘  继  红审判员 努尔比亚阿力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剑 来自